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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进一步拓展短线交易主体范畴

发布时间:2021-10-17 18:10:58 来源:新浪

在股市中大部分股民都是亏钱的,但是很多人依旧是乐此不疲地参与其中,总觉得自己能够在股市中赚到钱,不愿意离开股市。今天,我们来分析下应进一步拓展短线交易主体范畴。

建议《证券法》将持股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股东其董监高(甚至包括董监高配偶、父母、子女),也纳入短线交易主体范畴。

4月2日深交所对顺控发展董事长下发监管函,其女儿于2021年3月16日买入公司股票400股,并于3月18日卖出上述股票,构成《证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短线交易情形,要求其吸取教训,及时整改。笔者认为,应发挥短线交易归入制度对内幕交易的防范和吓阻作用。

董事长女儿买卖股票,短线交易板子却打在董事长身上,这源于新《证券法》对短线交易归入制度的完善。新《证券法》规定的短线交易主体,包括持股(或其它股权性质证券)5%股东、董监高等,相比此前版本《证券法》,极大拓展了短线交易主体,不仅包括上市公司、还包括新三板公司的相关主体。另外对“持有”是“实际持有”还是“名义持有”做了进一步规定,即以“实际持有”为准,将董监高以及持股5%以上自然人股东的“持有”,明确为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

掌握公司内幕信息的主要是董监高等主体,新《证券法》第189条规定对短线交易的处罚对象,包括董监高和持股5%以上股东;显然,董监高子女等的交易行为、也将被视同董监高的交易行为,相关责罚当然也是针对董监高而非其子女等。

认定内幕交易难度较大,而认定短线交易,直接以客观行为作为成立要件,并不强调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利用控制优势和信息优势获取利益的目的和意图。在此前最高法院判例中,明确采取简化的客观判断标准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即使提供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据也应承担责任),也即认定短线交易无需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不问主观意图,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具备董监高等特定人员身份并在六个月内反向交易即构成短线交易。监管部门认定短线交易比较容易,通过规制短线交易可有效吓阻内幕交易。

应该说,新《证券法》对短线交易制度的完善,极大提升了对短线交易打击的有效性,包括董监高等利用他人账户交易,都将被短线交易制度所覆盖。现实中,董监高的配偶、父母、子女在经济上或与董监高有一定相对独立性,其交易决策有时也可能有一定自主性,但基于短线交易构成要件较为简单、极容易触碰,这就要求一方面董监高要强化对其子女等交易行为的监督约束,另一方面董监高子女等也要加强法律法规学习,防止无知交易行为触碰法律法规红线,为家人带来不必要麻烦。

当然,新《证券法》对法人股东等短线交易规定,或许还有进一步拓展的需要。持股5%以上股东属于短线交易主体,其中不仅包括自然人股东,也包括法人股东,目前自然人股东的配偶、父母、子女被认定为短线交易的主体范畴,那规制法人股东的短线交易、就仅局限于法人股东本身吗?

法人股东只是个虚的概念,它自己并不能从事短线交易,真正能够利用信息优势进行短线交易的,是法人股东的董监高等活生生具有决策权的人,这些主体除了利用法人股东账户进行短线交易,更可能利用自己账户或关联账户进行短线交易,但按新《证券法》这些主体也不属于短线交易主体,即使利用了信息优势以自己账户或关联账户进行短线交易获利,也可逃脱法律制裁,这显然是一大漏洞。

事实上,1993年《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38条规定,短线交易主体,既包括公司董监高和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还包括前述法人股东的董监高,笔者认为这个规定相对来说比较合理。建议《证券法》将持股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股东其董监高(甚至包括董监高配偶、父母、子女及董监高控制的他人账户),也纳入短线交易主体范畴。

总之,短线交易归入制度,可有效防止上市公司董监高等利用了解公司内幕信息的优势进行交易,由此短线交易的主体设计得越合理,可事先防范和吓阻更多的内幕交易行为。

(作者系资本市场研究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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